
物管百科
首頁> 物管百科
湖南省《物業管理條例》辦法
信息來源:鯤鵬物業 發布時間:2013/5/2 閱讀:2699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規范物業服務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和配合。具體負責指導、組織、協調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動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
鼓勵采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物業管理行業組織應當加強物業管理行業自律管理,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管理行業組織。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條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區建設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務水平的原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一)已建成、共用設施設備比較齊全、相對集中的項目;
(二) 分期開發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相互關聯且可以共用的項目;
(三) 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并能夠封閉管理的;
(四)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應當與住宅小區劃分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五)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不同區域,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六)被道路、河道分割為兩個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閉小區,且能明確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七)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并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物業,可以繼續作為一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尚未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應當創造條件實施物業管理。舊城區、城中村等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爭議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相關業主的意見后確定。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確需調整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劃分登記,但應當經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已入住面積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區域調整后,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八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
第九條 新建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配建,包括物業服務辦公、客服接待、項目檔案資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員值班備勤、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物業管理用房的坐落位置(具體到樓棟、房號)。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于先期開發房屋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二)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裝修房屋,具備水、電、采光、通風等正常使用功能;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于四層。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中調劑,其建筑面積不低于20平方米,最高不超過50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其所有權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專用于物業管理服務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交付物業前,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配置獨立的水電氣等計量器具。
第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驗收過程中,應當審查物業管理用房建筑面積、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指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產測繪成果備案時應當核查物業管理用房配置情況,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并登記室號。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優先處分給業主。在滿足業主需要后,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其每次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出租的車位、車庫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租賃合同應當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備案,業主及業主委員會有權查詢。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第十三條 通過物業管理區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綠化和市政公共設施的維護,由市政、園林部門負責;通過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共汽車道路的清掃保潔,由環衛部門負責;物業服務企業收集到垃圾中轉站的生活垃圾的清運,由環衛部門負責;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分戶計量表和分戶計量表前包括變電、二次供水、換熱、燃氣調壓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和計量裝置的維修養護責任。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合同服務到最終用戶,保證服務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專業經營單位履行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的義務。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和設計審查時,應當就住宅小區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的配置、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標準征求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與物業交接
第十五條 分期開發的物業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由同一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物業中有住宅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項目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前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于物業中有住宅的現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投標人少于3人;
(二)多層物業總建筑面積少于5萬平方米,或者單棟高層(含小高層)物業總建筑面積少于3萬平方米或者多層、高層混合物業總建筑面積少于4萬平方米。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資料應當包括開標評標過程、確定中標人的方式及理由、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等資料。委托代理招標的,還應當附招標代理委托合同??h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招投標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并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配套建筑、物業管理用房位置及設施設備。銷售房屋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收費起始時間、合同終止情形等內容進行約定;應當包含物業承接查驗內容;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約定應當一致。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用。建設單位已經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資料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上述資料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內容。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和承接查驗、業主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規定,但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鼓勵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組織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
鼓勵建設單位為其開發項目的物業管理,提供部分經營用房或者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項目實行物業管理專項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交付使用前,聘請經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和物業管理、建筑施工、設施設備安裝、質量監督等相應專業人員的物業管理驗收中介機構開展物業管理專項驗收。住宅小區項目經驗收合格,報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開展物業管理專項驗收,住宅小區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消防、環保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計量表具;
(三)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衛、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專項驗收合格后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第二十二條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項目,可以根據開發進度,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分期承接查驗。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的承擔,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筑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六)物業管理用房清單;
(七)園林施工圖紙及樹種清單;
(八)業主名冊;
(九)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備案情況書面告知業主。
第二十五條 物業交接后,建設單位未能按照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的約定,及時解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的問題,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
第二十七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業主。
基于房屋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執行,但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共同決定本單位范圍內的物業管理事項,事項范圍和決定程序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對物業管理區域共同部分實施共同管理,按照相關規定開展與物業管理有關活動。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
(一)專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專有部分之日起滿兩年且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業主總人數在20人以內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三十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上述面積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1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1人計算,總人數按照上述人數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報告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予以書面報告的,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或者要求之日起60日內會同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派員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7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并有權要求建設單位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二)業主名冊;
(三)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四)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五)綠化竣工總平面圖;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證明;
(七)專項維修資金交存證明;
(八)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三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實業主人數和專有部分面積;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方案和名單,并公開征詢意見;
(五)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所列內容,籌備組應當在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15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90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自業主大會依法成立之日起,籌備組職責自行終止。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必需的宣傳、文印資料等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尚未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但須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書面同意。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籌備組出具并由組長簽字的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材料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在備案后7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第(二)、(三)、(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在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或者不依約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日內召開;逾期不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30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除前兩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為主,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時,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在規定期限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棄權。
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委托權限、期限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業主可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3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業主人數計算的,1人計算為1票;建設單位未售出的專有部分,計算為1票;
(二)按照物業專有部分建筑面積計算,每1平方米建筑面積計算為1票;建筑面積不足1平方米的按1票計算。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方可舉行。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的時間和形式、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條件、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向業主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受業主、業主大會監督,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可連選連任,但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成員由5人至11人單數組成。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7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1名和副主任1至2名,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四十三條 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時,可以按照成員人數的百分之四十配備候補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缺員時,由候補成員遞補。候補成員全部遞補為成員后仍有缺員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補選。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公共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并于會議召開3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通過。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3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進行換屆選舉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在30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10日內,前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屆內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資料及財物。拒不移交印章、相關財物和檔案資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移交,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和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公安派出所、相關行政部門各方代表組成。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重大問題;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變更交接過程中出現問題;
(五)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糾紛。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服務業務。
物業服務企業在非注冊地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應當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各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注冊物業管理師和項目經理人的信用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五十條 建立物業管理項目經理人制度。
物業管理項目主要負責人應當是項目經理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物業服務項目經理的規范要求,向受委托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委派經培訓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
物業服務項目經理人有關規定,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合同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中的下列內容應當事先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但業主大會已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的除外:
(一)物業服務事項;
(二)物業服務質量及服務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保障事項;
(四)合同期限;
(五)違約責任。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下列服務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
(五)車輛的停放管理;
(六)物業裝飾裝修管理及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七)物業維修、更新、改造和養護方案的制定及費用的帳務管理;
(八)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的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全部事項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服務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備案材料抄送物業服務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業主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或者抵押登記時,應當同時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供已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相關憑證,但業主就物業服務費交納爭議金額提供相應擔保的除外。
業主已經提供擔保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30日內提起訴訟或者仲裁。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3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1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15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配合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接管。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3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3個月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在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告知對方。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除移交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將和下列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水泵、電子防盜門等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檢測報告;
(四)住宅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五)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建設單位與相關公用事業單位及專營單位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電信覆蓋、設備維護等書面協議;
(六)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重要資料。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應當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并不得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一節 物業使用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或者廚房的上方;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四)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住宅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七)飼養國家禁止飼養的大型犬類等寵物;
(八)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其他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及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或者處理。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業主大會及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規劃用途為住宅的住宅樓底層和住宅樓內不得設立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以及安全隱患的餐飲、加工、娛樂、賓館等經營場所。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及種植花草樹木已實施白蟻預防的,白蟻防治機構在白蟻防治包治期內,應當定期回訪,發現蟻害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人員和單位不得損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白蟻防治設施。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白蟻防治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通知白蟻防治機構給予維護、更新。
第二節 物業維護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物業售后維修服務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保修期限、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可以將物業保修的有關事宜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承擔,并簽訂委托合同,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相應的報酬。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業主專有部分的管理、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業主對專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時,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物業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條 新建住宅物業實行質量保修金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物業交付前,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的一定比例,一次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賬戶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維修費用在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六十四條 物業分部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屆滿后,建設單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責任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分部工程相對應的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及時退還建設單位。
第六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物業質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與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有關費用交納情況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自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買賣或者出租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轉讓物業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專業性服務企業結清相關費用。
第三節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七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建立全省統一監管信息平臺?!?br />第六十八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存入銀行專戶,按幢立賬、按戶核算。
業主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或者抵押登記時,應當同時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供已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第六十九條 發生下列嚴重影響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同時向業主委員會和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屋頂、外墻滲漏的;
(二)電梯、水泵故障影響正常使用的;
(三)外墻墻面有脫落危險的;
(四)消防設施損壞,消防部門出具整改通知書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房屋使用和安全的情況。
前款規定涉及維修費用,按照管理規約規定或者經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價后,由相關責任人承擔或者經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主管部門同意,在專項維修資金公共維修帳戶中直接列支,在經相關部門認定責任后,再從相應業主物業維修資金帳戶中扣除。
第七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電視、環衛、郵政、人防、白蟻防治等專業單位進行相關作業需要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需要進入專有部分的,相關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上述作業造成共有部分或者專有部分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恢復原狀、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交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予以通報,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向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提供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單位未按規定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物業服務企業擅自停止物業服務的,或者未辦理退出手續、履行相應義務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五)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責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處10萬元罰款;不能維持正常物業管理秩序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組織接管。
(七)新物業服務企業強行接管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物業服務企業損毀或者破壞屬于全體業主的檔案資料、財物和共用設施設備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物業服務企業聘用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影響房屋使用、業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